华南工监〔201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监察处是学校行使监察职能的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学校各二级单位以及教职工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监察处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学校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监察处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处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七条监察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特邀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受监察处委托,可在校内参与开展监督工作。
第八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监察处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各二级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学校决议、决定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制度规定由监察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监察处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对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察处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监察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决定、决议,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学校二级单位作出的决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学校的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三条监察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等问责处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十四条监察处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处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监察处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第十六条监察处负责人列席校长办公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十七条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处按照学校教职工处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批准,由监察处责令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对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22日起实施。《华南理工大学行政监察暂行办法》(华南工监〔200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