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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自主系统与网络控制教育部重点实验室

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有效调动实验室师生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保护本实验室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实验室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实验室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学生、客座研究人员、博士后研究人员和其他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包括:理论研究成果、技术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获奖成果、专著、专利、商标、商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的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许可实施权、转让权,以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依法合同约定由本实验室享有或持有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二章  

第四条 实验室人员为执行实验室项目任务或主要利用实验室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其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属于本实验室。

执行实验室项目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

1、在完成实验室项目的发明创造,包括在完成科研计划课题或合同课题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自选课题、自筹经费完成的与本实验室有关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实验室交付的本实验室任务以外的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3、离休、退休、退职、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学校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与本实验室项目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4、上述利用实验室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实验室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试验条件和场地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以及利用实验室的名义筹集或获得的物质技术条件。

第五条 在科研工作进行过程中或完成后,对有必要申请专利的内容,应及时申请专利;有必要申请品种权的,应及时申请品种权;计算机软件应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有必要申请商标权的,应及时申请商标;保密技术若符合专利申请规定的应申请保密专利;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价值的技术秘密,必须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

第六条 在执行实验室项目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资料、程序、文档等技术秘密和相关的商业信息,属于本实验室。有关人员对其均负有保密义务,应按国家、实验室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实验室名义对外签署与科技工作有关的协议、合同时,必须经实验室主任授权或依托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的合作研发,在协议或合同中必须包含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并对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利益的分配加以约定。 

第三章  

第八条 归属于本实验室发明创造是实验室的无形资产,不因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退休、退职或工作调动等而转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为已有或变相占为已有。实验室要保证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合法权益。实验室有权处理属于本实验室的发明创造,但是发明人有知情权。

第九条实验室发明创造者申请发明专利时,发明人需填写发明专利资助申请表;申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时,发明人需填写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表;登记软件著作权时,发明人需填写软件著作权申请表,经本实验室签署意见后,由发明人携带专利申请的材料,交科技处审核批准,符合条件者委托专利事务所办理各项业务。

第十条 实验室个人发明创造(即非职务发明创造)需申请专利的,应由实验室出具《非职务发明创造证明》,经科技处审核后,可以由个人自行申请。

第十一条 有关发明纠纷,由实验室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校学术委员会处理。学术委员会委派专人进行复查后裁定。与外单位发生的专利纠纷和专利侵权事件,由实验室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科技处进行对外交涉处理。

第十二条 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实验室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经实验室许可,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进行转化。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不得将实验室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实验室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许可和转让时,必须经实验室主任、依托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必要时可征求校法律顾问意见,并由依托单位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实验、开发、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 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实验室不承担由于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亏损和责任。

第十六条 论文、专著、专利及获奖成果等应及时到实验室登记,并将论著的原件或复印件、证书的原件送交实验室、科技处审核、归档。

第十七条 与外单位合作申报获奖的成果,以及获得各级学术团体奖励的成果,其主要研究人员应及时将奖状原件交科技处审核、存档。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应对提交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实,实验室将撤销对其的有关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做好科技成果的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项目组及有关人员对研究的技术关键负有保密的责任,成果需要按技术秘密处理的,项目组应制定技术秘密保护方案,报学校相关部门审批。如有泄密行为者,按国家、省、市有关保密条例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所有关于本实验室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与服务、技术开发必须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各类技术开发须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讨论批准。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转化或使用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一经发现,将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教育部第3号令)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中共党员的,由党委根据有关规定酌情给予党纪处分。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主系统与网络控制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