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处置管理规定(试行)
日期:2016年0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南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及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处置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校办产业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产权,是指资产经营公司自身的资产以及以各种形式对所属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流动资产;设备、车辆、房屋等固定资产;专利、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标、冠名权等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股权;以及依法认定为国有产权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所属企业的下列行为适用本规定:

(一)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

(二)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合并、注销等行为;

(三)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车辆、房屋、土地的处置行为;

(四)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其他重大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条  国有产权的无偿划转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及《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有产权向管理层或企业员工转让等行为按《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有资产。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八条  学校红线内的土地、房屋,企业只有使用权,无处置权。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处置的权限

第九条  资产经营公司本部不涉及对外投资股权的单项净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总经理主持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单项净值在10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由总经理报董事长审核决定;单项净值在300万元或以上的由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做出决定。

第十条  资产经营公司处置直接持有的股权、房产、土地等行为,由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内部资产处置单项净值在50万元以下且在注册资本10%以内的,由董事会或授权总经理决定,其中超过30万元的,须在实施前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

第十二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内部资产处置单项净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或在注册资本10%以上的,以及处置车辆、房产、土地等行为须先报资产经营公司审核,根据批复意见,由资产经营公司派往该企业的董事或股权代表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上表决确定。

第十三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所有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行为均须先报资产经营公司审核。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处置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处置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在相应的审批权限内,由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报董事会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处置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产权所属方应当组织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产权所属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转让和处置资产经营公司直接投资企业的国有产权时,聘请的中介机构由资产经营公司确定;转让和处置资产经营公司所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企业的国有产权时,聘请的中介机构由产权所属方确定,但须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

第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处置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处置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三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于拟关停涉及国有产权的企业处置,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及处置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处置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处置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资产经营公司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处置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资产经营公司及所投资的各全资、控股企业,参股企业,全资、控股企业对其再投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与处置管理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资产经营公司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