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顺教授受邀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高端论坛”上作主旨发言

发布人:王婉琳 发布时间:2022-07-04 浏览次数:1512

2022年6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开始就《草案》公开征求意见。2022年6月25日,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即召开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高端论坛”。我院黄忠顺教授受邀在该高端论坛上作题为“《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价值取向评析”的主旨发言。

据悉,该论坛共邀请19位学者作主旨发言,包括李浩教授、潘剑锋教授、宋朝武教授、汤维建教授、唐力教授、傅郁林教授、肖建国教授等七位研究会副会长在内。本次高端论坛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产生了重大影响,全国共有3万余人通过腾讯会议或网络直播等方式参与该论坛,元照读书馆提供的论坛回放录像已有11万人次观看。全国人大法工委与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本次论坛,要求论坛主办单位及主旨发言人及时报送《草案》修改建议。

黄忠顺教授2015年博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2015-2017年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2018-2019年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研究室担任助理研究员,2019年5月调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后合作导师,2020年9月起担任博士生导师。黄忠顺教授主要从事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学研究,迄今已在《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80余篇。招收以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商事仲裁为主要研究方向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博士研究生以及硕士研究生。


附:黄忠顺教授的发言记录

尊敬的各位老师,大家早上。我今天的报告主要围绕着草案的价值取向来展开自己的初步的评析。

我们知道,在明确强制执行法价值取向方面,目前通说或者说中外执行法学普遍认可的两个价值取向,一个是执行效率,另外一个是人道主义。

围绕着这两方面的内容,前面的老师都已经进行了很多的评述。但是,我们知道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运行的公法行为,民事强制执行可能还会涉及到不特定第三人的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而对于案外人权益的保护问题,目前在我有限的阅读范围内,中外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均有所忽视。因此,在前期的研究的过程中,我倾向于把民事强制执行的价值取向从二元扩张到三元。关于执行效率和人道主义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的贯彻问题,刚才老师们都已经谈了特别多了,由于时间关系,我主要集中讨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第三个价值取向,也就是保障社会安定的价值取向。

强调民事强制执行法保障社会安定的价值取向,这是有扎实的政治基础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来,“人民”在外部关系方面是相对于“政府”而言的,因此我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在涉及公权力机关和程序利用者之间的关系时,显然是要遵循的是程序中心者。但我们又知道程序利用者并非只有一种。执行当事人不仅有债权人,债务人也是主体,但并不是客体。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的其他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程序利用者。因此,在内部关系方面,这些不同的主体之间关系,究竟该如何去协调?我们目前的强制执行法普遍关注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主要代表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是执行效率,当然执行效率这种价值取向通常情况下也契合执行机构的利益诉求。主要代表债务人利益的另外一种价值取向是人道主义,比如说涉及到刚才占老师讲到的债务人的保护问题,或者其他老师所涉及到的比例原则对执行方法和执行措施的限制问题。但是,相对于债务人来说,我们目前至少在立法层面普遍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坚持债权人中心主义。当然这不是没有争议的,但更多的是形式上的争议,这些形式性争议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概念使用的不同而引起的。

但是,相对于执行程序的积极利用者而言,我们通常忽视的对消极利用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也就是被强制性的卷入到执行程序中来的这些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与程序权利保护问题。那么,这样的一些第三人,他能不能作为债权的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说,能不能为了贯彻执行效率而放弃或者降低对这些被卷入到执行程序中来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第三人参加执行程序符合你自己的意志,我们说这是基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或者说是基于实体法上的商业风险或自甘冒险。但问题是,有一些第三人被卷入执行程序,既不符合他本人自己的意愿,也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说就要保障这些第三人能够及时的摆脱执行的困扰。这样的一种制度的设置,我想是应该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的。另外,哪怕你具备把第三人卷入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你在对这些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方面,恐怕也不能够当然地漠视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能无故降低他本来应该获得的正当程序保障水平。

当然,在强调保障案外人权益的方面,我们也是具有宪法的依据与学理依据的。由于时间的原因我们就不展开。保障社会安定的价值取向也可能会遭受质疑。肯定会有一些老师会提出来,什么叫做主观可归责性?这显然这是一个阀门,我们要将多大的范围内的案外人卷入执行程序中了,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也是我们民事强制执行法在设计涉及案外人权益的规则或制度安排时需要进行的价值权衡。在通常情况下,主要表现为执行效率和社会安定两种价值取向的较量。但是,作为一个底线,必须保障明显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的案外人不被卷入到执行程序,如果被错误的卷入执行程序,我们必须在执行制度设计上保障他能够迅速且彻底地摆脱执行困扰,而不能够让“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这样的一种情形出现。因为他与债务人不一样,债务人是具有可归责性的,因为他已经受过了正当程序的保障,包括用我们张老师最近提出的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也能够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

另外一个质疑可能是,强调主观可归责性必然会强化执行的灵活性,或者说扩大法官的裁量权,因此可能会用来乱作为。但实际上,任何的一种价值取向都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在民事强制执行实践中,恐怕绝大多数制度都有可能会被滥用,包括执行和解等等。但是,可能被执行机构滥用,并不能成为限制案外人权益保护水平的理由,否则的话显然是违反了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

报告的第二部分内容是,我们需要认真对待涉及案外人权益的执行制度。首先,简单的回应一下案外人异议制度是否应当予以保留问题。我们杨老师刚刚已经提出非常鲜明的观点,就是反对案外人异议前置。当然,反对前置主义,我个人也是比较认可的,但我们学术界也有有些学者,比如说西北政法大学的百晓锋老师,为案外人前置主义做过一些辩论。主张废除案外人制度的学者主要是从执行效率的价值取向进行分析,但是如果从保障社会安定的价值取向来分析,基于保护案外人权益保障的需要,恐怕保留实体异议的方案也是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的,或者这样的制度安排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因为它让明显不具有可归责性的案外人可以即时退出执行程序。此外,我们的执行法查案第二十一条,允许部分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在提出实体复议和提起诉讼之间进行选择,其背后的原因恐怕也是为了让被追加或者变更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可以选择通过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更加及时的救济,即及时地摆脱执行困扰的这种保障社会安定的价值取向。

第二个问题是,在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仅暂缓处分标的是否足以彻底保护案外人权益。按照我们现有的草案的一个规则,要么是中止执行,要么是停止相应的处分措施。但这样的“暂缓处分”并不能够让案外人彻底的摆脱执行困扰,因为标的始终处于查封状态,而查封状态本身同样可以给案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在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显而易见足以成立的情况下,民事强制执行法恐怕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措施。

第三个问题是,是涉及到了另案诉讼和执行救济之间的关系。强迫案外人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的方案,实质上已经将案外人卷入了广义的执行程序。在这方面,我就选了一个收取债权之诉作为例子来展开分析。如果我们真的确立了收取债权之诉,那么它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究竟是什么关系?他怎么去兼顾保护与申请执行人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允许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到收取债权之诉中来?怎么去保障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权或者管辖利益?这样的一系列问题,我们恐怕在制度设计的时候要充分地考虑。

第四个问题是,对于因具备正当性基础而被卷入执行程序的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是向其提供争讼救济还是非讼救济?这就涉及到我们能不能够基于执行效率的考量,而降低对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本来应该可以获得的争讼救济的机会。比如说,共同财产所有人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享有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有权提起分割共有财产之诉,我们目前的草案采取的是非讼性质的申请分割共有财产制度。

第五个问题是,金钱债权执行标的物的确定与变更。这里面涉及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确定与变更执行标的物中的应用问题。当然,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并不仅仅适用债务人,案外人的权益的保护是不是也要考虑进来?比如说,要不要强调优先执行没有案外人存在争议的责任财产?或者说,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之后,能不能请求执行法院先通过债务人的其他更有利于执行的责任财产实现执行债权,或者是自己在违背债务人意愿的前提下自愿代替债务人清偿执行债务?通过这些方式来摆脱执行困扰。像这样的一些制度的安排,我想是在我们后续的研究中是值得深入探讨的。因为时间有限,加上有一些观点在之前发表过论文,或在其他论坛上发表过演讲。所以我就不再展开。

好的,谢谢各位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