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法规

日期:2017-10-31

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法规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19881031日国务院批准  198811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37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 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第十七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十九条 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

(一)品种、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

(二)遗传背景或其来源;

(三)微生物检测状况;

(四)合格证书;

(五)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育人员。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实验动物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应当逐步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组织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军队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文件 国科发财字[1997]593

关于印发《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

为了贯彻落实《科研条件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进一步加强实验动物质量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地方、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监测体系,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执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依次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

第三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饲养、供应、使用、检测以及动物等一切与实验动物有关的领域和单位。

第二章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第五条 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维持,是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科研水平的重要条件。建立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目的, 在于科学地保护和管理我国实验动物资源,实现种质保证。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引进、收集和保存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研究实验动物保种新技术;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为国内外用户提供标准的实验动物种子。

第六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是一个网络体系,由各具体品种的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共同组成。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从有条件的单位择优建立。这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长期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工作;

有较强的实验动物研究技术力量和基础条件;

有合格的实验动物繁殖设施和检测仪器;

有突出的实验动物保种技术和研究成果。

第七条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凡经多数专家推荐的、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和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实验动物中心受各自的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负责实验动物的国外引种和为用户提供实验动物种子。其国际交流与技术合作需报国家科委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如需有必要,也可直接向国外引进国内没有的实验动物品种、品系,供本单位做动物实验,但不得作为实验动物种子向用户提供。

第三章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繁殖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繁殖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殖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所有人员持证上岗;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取得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有合格证;

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各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交申请书,并附上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检测机构,可由各申请单位自行选择。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凡通过批准的,由国家科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3)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全国有效。

第十三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接受每年的复查。复查合格者,许可证继续有效;任何一项条件复查不合格的,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接受再次复查。如仍不合格,取消其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资格,由发证部门收回许可证。但在条件具备时,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的每年复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组织实施。每年的复查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必须对饲养、繁育的实验动物按有关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出售时应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供应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或者合格证内容填写不实的,视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处分或吊销许可证;给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准饲养、繁育和经营实验动物。

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动物实验和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所使用的实验动物,一律视为不合格。

第四章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分国家和省两级管理。

各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以国家标准(DB/T15481)“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为基本条件。必须是实际从事检测活动的相对独立实体;不能从事实验动物商业性饲育经营活动;具有合理的人员结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技术人员的50%;有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专用场所。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取得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设在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营养及环境设施方面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单位,受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是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检验方法和技术的研究机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的培训机构和具有权威性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服务机构。

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实验动物及相关条件的检测方法、检测技术研究;培训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接受委托对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查和年度检查;提供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和仲裁检验报务;进行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和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主要从事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服务,依隶属关系受所属主管部门领导。

第二十三条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填写《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委托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单位按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或考试),并提出审查报告。凡审查合格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批准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即为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两年要接受国家科委组织的专家组的检查。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要接受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或考试)。检查不合格者,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再次接受复查,如仍不合格,则停止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教育部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文件

国科发财字[2001] 545

关于发布《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局)、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农业务厅(局)、质监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联(后勤)部卫生部及军队各有关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

为了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及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我们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教育部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五日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及有关规定,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障科研工作需要,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

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印制、发放和管理。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检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为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认证按照《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尚未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委托其他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且必须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两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签定协议,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

2、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3、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4、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6、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合格;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向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提交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2),并附上由省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三章 审批和发放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及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出具专家组验收报告。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其生产用的实验动物种子须按照《关于当前许可证发放过程中有关实验动物种子问题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在受理申请后的三个月内给出相应的评审结果。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签发批准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发放许可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将有关材料(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专家组验收报告、批准文件)报送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采取全国统一的格式和编码方法(附件3、附件4)。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质量控制,在出售实验动物时,应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附件5),并附符合标准规定的近期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内容应该包括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编号、动物品种品系、动物质量等级、动物规格、动物数量、最近一次的质量检测日期、质量检测单位、质量负责人签字,使用单位名称、用途等。

第十二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换领许可证的单位需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按照对初次申请单位同样的程序进行重新审核办理。

第十三条 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接受外单位委托的动物实验时,双方应签署协议书,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必须与协议书一并使用,方可作为实验结论合法性的有效文件。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也不得代售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需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如果申请变更适用范围,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办理。进行改、扩建的设施,视情况按新建设施或变更登记事项办理。停止从事许可范围工作的,应在停止后一个月内交回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报失补领。

第十六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管理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吊销其许可证,并报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来自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质量不合格的,所进行的动物实验结果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生产、使用不合格的动物,一经核实,发证机关有权收回其许可证,并予公告。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许可证发放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军队系统关于本许可证的印制、发放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由军队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行业或地方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当前许可证发放过程中有关实验动物种子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科财字[1999]044

为了解决实验动物许可证发放过程中在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管理上的有关问题,科学地保护和管理我国实验动物资源,推动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根据《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和《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负责实验动物的国外引种和向国内用户供种。生产繁育单位所使用的种用啮齿类实验动物应严格按照《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引种、供种实施细则》自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上海分中心引种。如有需要从国外引种的,必须向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提出申请,由种子中心统一引种。对擅自从国外引进的种子不予承认,不得向其他单位供种。

研究者因研究需要自行从国外带回或接受国外赠送的非种用啮齿类实验动物,仅供本单位动物实验用,不得作为实验动物种子向用户提供。

二、各单位现在保种的品种品系,属下列情况的,经认定合格,可视为符合《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要求。

1.现在保种的品种品系属于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供种目录已经公布的品种品系,鉴于当前种子中心供种能力有限,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暂时“视同”从种子中心引种的认定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组织专家按“种用啮齿类实验动物必备资料”(见附件)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者,可以认定“视同”种子合格,仅作为本单位生产繁殖用,不能向社会供种。

在供种目录公布之前从种子中心引种且不超过三年的可征求种子中心意见,补充有关资料;引种已超过三年的,进行“视同”认定。

 “视同”合格的有效期最长为二年,过期后必须从种子中心引种更新。

认定合格的种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报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备案。

2.国内自行培育的品种品系、从国外引进的或其他渠道获得的品种品系,需经省、市科委报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审批。

种子中心组织专家组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动物质量的抽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根据专家审查结果,种子中心以书面文件形式给予是否认定的结论。审查合格的种子只供本单位生产用,不得向社会供种。

审查合格的种子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内如发现有遗传、微生物污染或其它因素引起的动物质量问题,种子中心有权取消其认定资格。

3.前款审查合格的种子,如确有重要意义的,可申请纳入国家实验动物种子网络,由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公布供种目录,各引种单位或原保种单位承担保种,并按《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引种、供种实施细则》有关要求向社会供种。每年十一月底向种子中心报告动物的生产繁殖、质量状况及使用供应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种子中心进行复查。

4.种子中心将采取一定形式,公布认定、审查结果。认定合格有效期内的种子在生产许可证发放和复查时予以承认。

三、本处理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发布《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6398

各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科技发展的需要,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进一步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我们在深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

科学技术部

〇〇六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实验动物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维护动物福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善待实验动物,是指在饲养管理和使用实验动物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实验动物免遭不必要的伤害、饥渴、不适、惊恐、折磨、疾病和疼痛,保证动物能够实现自然行为,受到良好的管理与照料,为其提供清洁、舒适的生活环境,提供充足的、保证健康的食物、饮水,避免或减轻疼痛和痛苦等。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以实验动物为工作对象的各类组织与个人。

第四条 各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及使用单位应设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实验动物道德委员会、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等)。其主要任务是保证本单位实验动物设施、环境符合善待实验动物的要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得到必要的培训和学习,动物实验实施方案设计合理,规章制度齐全并能有效实施,并协调本单位实验动物的应用者之间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动物以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数量。

第六条 善待实验动物包括倡导“减少、替代、优化”的 “3R”原则,科学、合理、人道地使用实验动物。

第二章饲养管理过程中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

第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单位应为实验动物提供清洁、舒适、安全的生活环境。饲养室的内环境指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八条 实验动物笼具、垫料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笼具应定期清洗、消毒;垫料应灭菌、除尘,定期更换,保持清洁、干爽。

第九条 各类动物所占笼具最小面积应符合国家标准,保证笼具内每只动物都能实现自然行为,包括:转身、站立、伸腿、躺卧、舔梳等。笼具内应放置供实验动物活动和嬉戏的物品。

孕、产期实验动物所占用笼具面积,至少应达到该种动物所占笼具最小面积的110%以上。

第十条 对于非人灵长类实验动物及犬、猪等天性喜爱运动的实验动物,种用动物应设有运动场地并定时遛放。运动场地内应放置适于该种动物玩耍的物品。

第十一条 饲养人员不得戏弄或虐待实验动物。在抓取动物时,应方法得当,态度温和,动作轻柔,避免引起动物的不安、惊恐、疼痛和损伤。在日常管理中,应定期对动物进行观察,若发现动物行为异常,应及时查找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必要措施予以改善。

第十二条 饲养人员应根据动物食性和营养需要,给予动物足够的饲料和清洁的饮水。其营养成分、微生物控制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应充分满足实验动物妊娠期、哺乳期、术后恢复期对营养的需要。

对实验动物饮食、饮水进行限制时,必须有充分的实验和工作理由,并报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实验动物道德委员会、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等)批准。

第十三条 实验犬、猪分娩时,宜有兽医或经过培训的饲养人员进行监护,防止发生意外。对出生后不能自理的幼仔,应采取人工喂乳、护理等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应用过程中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应用过程中,应将动物的惊恐和疼痛减少到最低程度。实验现场避免无关人员进入。

在符合科学原则的条件下,应积极开展实验动物替代方法的研究与应用。

第十五条 在对实验动物进行手术、解剖或器官移植时,必须进行有效麻醉。术后恢复期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镇痛和有针对性的护理及饮食调理。

第十六条 保定实验动物时,应遵循“温和保定,善良抚慰,减少痛苦和应激反应”的原则。保定器具应结构合理、规格适宜、坚固耐用、环保卫生、便于操作。在不影响实验的前提下,对动物身体的强制性限制宜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十七条 处死实验动物时,须按照人道主义原则实施安死术。处死现场,不宜有其他动物在场。确认动物死亡后,方可妥善处置尸体。

第十八条 在不影响实验结果判定的情况下,应选择“仁慈终点”,避免延长动物承受痛苦的时间。

第十九条 灵长类实验动物的使用仅限于非用灵长类动物不可的实验。除非因伤病不能治愈而备受煎熬者,猿类灵长类动物原则上不予处死,实验结束后单独饲养,直至自然死亡。

第四章 运输过程中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的国内运输应遵循国家有关活体动物运输的相关规定;国际运输应遵循相关规定,运输包装应符合IATA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运输应遵循的规则

1、通过最直接的途径本着安全、舒适、卫生的原则尽快完成。

2、运输实验动物,应把动物放在合适的笼具里,笼具应能防止动物逃逸或其它动物进入,并能有效防止外部微生物侵袭和污染。

3、运输过程中,能保证动物自由呼吸,必要时应提供通风设备。

4、实验动物不应与感染性微生物、害虫及可能伤害动物的物品混装在一起运输。

5、患有伤病或临产的怀孕动物,不宜长途运输,必须运输的,应有监护和照料。

6、运输时间较长的,途中应为实验动物提供必要的饮食和饮用水,避免实验动物过度饥渴。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应注意的事项

1、在装、卸过程中,实验动物应最后装上运输工具。到达目的地时,应最先离开运输工具。

2、地面或水陆运送实验动物,应有人负责照料;空运实验动物,发运方应将飞机航班号、到港时间等相关信息及时通知接收方,接收方接收后应尽快运送到最终目的地。

3、高温、高热、雨雪和寒冷等恶劣天气运输实验动物时,应对实验动物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4、地面运送实验动物应使用专用运输工具,专用运输车应配置维持实验动物正常呼吸和生活的装置及防震设备。

5、运输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了解和掌握有关实验动物方面的知识。

第五章善待实验动物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实验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研究的科研项目,应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实施方案。该方案经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实验动物道德委员会、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等)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动物实验应有益于科学技术的创新与发展;有益于教学及人才培养;有益于保护或改善人类及动物的健康及福利或有其他科学价值。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相关人员了解善待实验动物的知识和要求,正确掌握相关技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虐待实验动物。情节较轻者,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者,应离开实验动物工作岗位;因管理不妥屡次发生虐待实验动物事件的单位,将吊销单位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1、非实验需要,挑逗、激怒、殴打、电击或用有刺激性食品、化学药品、毒品伤害实验动物的;

2、非实验需要,故意损害实验动物器官的;

3、玩忽职守,致使实验动物设施内环境恶化,给实验动物造成严重伤害、痛苦或死亡的;

4、进行解剖、手术或器官移植时,不按规定对实验动物采取麻醉或其他镇痛措施的;

5、处死实验动物不使用安死术的;

6、在动物运输过程中,违反本意见规定,给实验动物造成严重伤害或大量死亡的;

7、其它有违善待实验动物基本原则或违反本意见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相关术语

1、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2、“3R”(减少、替代、优化)原则:

减少(Reduction):是指如果某一研究方案中必须使用实验动物,同时又没有可行的替代方法,则应把使用动物的数量降低到实现科研目的所需的最小量。

替代(Replacement):是指使用低等级动物代替高等级动物,或不使用活着的脊椎动物进行实验,而采用其它方法达到与动物实验相同的目的。

优化(Refinement):是指通过改善动物设施、饲养管理和实验条件,精选实验动物、技术路线和实验手段,优化实验操作技术,尽量减少实验过程对动物机体的损伤,减轻动物遭受的痛苦和应激反应,使动物实验得出科学的结果。

3、保定:为使动物实验或其它操作顺利进行而采取适当的方法或设备限制动物的行动,实施这种方法的过程叫保定。

4、安死术:是指用公众认可的、以人道的方法处死动物的技术。其含义是使动物在没有惊恐和痛苦的状态下安静地、无痛苦地死亡。

5、仁慈终点:是指动物实验过程中,选择动物表现疼痛和压抑的较早阶段为实验的终点。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