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载于《法学》2017年第5期)
徐树
在理论上,投资仲裁庭有权、有义务防止投资者滥诉,但在实践中,仲裁庭往往不愿意以投资者滥诉为由否定其管辖权或驳回仲裁诉请。此际,有了构建甄别及过滤滥诉的条约机制之必要,用以约束仲裁庭的恣意判断,以此减轻东道国的诉累。通过限制投资、投资者、投资争端的范围及强化仲裁前置条件,可明确滥诉与正当诉请之界限,而设置快速驳回程序、仲裁费用转移、缔约国共同决策等机制,则可为过滤滥诉预留空间。与此同时,还应该合理平衡诉权的实现与滥用,防止在认定和制裁滥诉上的不当扩大。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国际经济秩序的中国立场研究”(13AFX029);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十三五”规划课题“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外资准入争议的可诉性研究”(2016GZGJ44)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