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法治报11月23日讯第16版讯 (滕宏庆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东莞常平警方近日打掉一个残疾人涉恶团伙,刑事拘留了11名均为残疾人的犯罪嫌疑人。作为残疾人士,本该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爱,并在各界的帮扶及优待下从事合法正当的职业,东莞警方抓获的这11名犯罪嫌疑人,却以团伙形式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牟取利益,不能不说是一种不正常社会现象。因此,我们应当适时反思,寻求能够专门保护残障人权益以及制裁违法者的良法善治。
事实上,我国罪与罚方面的立法都业已给予了残障人士特殊优待。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又如《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显然,从立法基准上我们把残障人士视为弱势群体,便要对侵害残障者人身健康权的普通人格外加重处罚,而两类残障者的犯罪行为则更可被司法裁量至无,这些倾向性的保护规定尽管排除了一般性的法律平等原则,可是这种经过必要矫正分配的法律供给却满足了良法的基本价值诉求。
但尽管制定了如此良法,一方面要求执法者和司法者尊重例外原则的同时,却也不能把残障人士视为法外开恩的对象,更不能姑息养奸或因怕惹麻烦而放纵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要求作为守法者的残障人士不能枉负立法初心,将之作为规避法律制裁的“护身符”和“保护伞”而恣意妄为。所以,仅有善意的立法是不充分的,越是特别的设计越需要特别的精细,现今就需要根据残障人士自身限制条件、违法犯罪情形和矫治制裁特点等进行客观评估来具体完备相应的法制,决不能让好心伤透了心。
可以说,仅仅透过严刑峻法来对待残障人士违法犯罪是简单而不负责任的做法,良法善治下还要重视依法切实保障残障人士各项权益和提供给他们必要的国家社会救助,从而尽可能地消弭可能衍生罪罚的隐患。就我国目前实施的《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以及批准的《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的效果而言,有关残疾人工作就业、特殊教育、技能培训、医疗康复、文化生活、娱乐休闲等方面的权利内容仍未落实就位,帮扶指导措施缺乏可行性和可持续性。以核心的就业保障为例,一些企业公司、单位组织和政府部门甚至宁可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不愿安置和招聘残疾人用工,这除了要感召社会责任外,从立法和治理上我们也应当考虑调整提高征收基数并规范透明使用,以及为招录残障人士的用人方提供更广阔的物质条件和精神奖励。
而如今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互联网+”新业态的成长期,各级政府也要积极筹划思考如何引导和支持弱势群体创办自己的特色产业,并为公益慈善项目的设立和运营提供真正便利条件以及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让赋权赋能的残障人士有尊严地共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