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网络空间犯罪具有虚拟性和现实性、隐蔽性和扩散性、新颖性和多样性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点,此类犯罪风险严重冲击和侵蚀着传统的刑法基础理论,影响着网络空间的健康有序运作。在防控网络空间犯罪上存在着国家立法不足与司法、社会容忍度高以及个人网络空间犯罪风险防控意识差等不足,需要针对以上问题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合理防控网络空间犯罪风险。
关键词:网络空间、犯罪风险、防控
随着网民人数的增多和网络活动的日趋频繁,使得一个与现实空间相对应的虚拟的网络空间逐渐浮出水面。在现实与网络的双层社会中,网民可以足不出户,便可完成工作、购物、学习、娱乐等各种事情。任何事情都有其两面性,网络带给人们的种种便利和其自身的神奇作用吸引着越来越多的用户加入其中,但也随之带来了传统社会中不可避免的犯罪行为,并在网络空间的聚焦和扩散效应下社会危害性日趋显著。网络空间犯罪犹如被打开的“潘多拉魔盒”,迅速释放出“飘过世纪的乌云”,此类网络空间犯罪风险严重冲击和侵蚀着传统的刑法基础理论,影响着网络空间的健康有序运作。
一、网络空间犯罪的特点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推动了网络的更新换代,在过去近20年间,网络的发展速度极其惊人,在智能手机的普及和三网融合的浪潮下,实现了代际转型和多网合并。在此基础之上,涉及计算机和网络的犯罪也随着发生了代际演变。[[1]]由最初的以计算机系统为犯罪对象的计算机犯罪发展到以网络为犯罪工具的网络犯罪,到现在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双层社会确立的今天,已经演变成以网络为犯罪空间的网络空间犯罪。[[2]]网络空间犯罪包含着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也几乎囊括了绝大部分传统犯罪行为,诸如网络盗窃、诈骗、赌博、诽谤、暴恐等犯罪。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空间中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恣意妄为侵犯法益的行为依然受到刑法的规制,面临着诸多刑事风险。
计算机犯罪主要是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主要涉及到诸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网络犯罪主要是以网络为犯罪工具,是传统犯罪的网络化,网络只是犯罪的一个手段和工具,犯罪针对的仍然是现实社会的法益,传统的定罪量刑标准等规制体系基本没有发生变化。[[3]]而网络空间犯罪则开始出现一些完全不同于前者的犯罪现象。网络空间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开始成为一些变异后的犯罪行为的独有温床和土壤。
(一)虚拟性和现实性
网络空间是与现实空间相对应的,在其中有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人类在现实空间中所会发生的事情,可能都在网络空间中发生。而且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有着诸多相似之处,现实空间中可以实现的部分功能也能够在网络空间中实现,而现实空间中囿于各种环境的限制难以实现或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在网络空间中也可以做到。网民是网络空间的基础,网民并不是简单的计算机的使用者,而是计算机使用者通过连接而形成的一个活跃的社群。通过这种“人-机-人”的交互模式,使得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兼有虚拟性和现实性,一方面与现实空间有关联,但另一方面在某种意义上又脱离现实空间而独立。[[4]]网络空间犯罪的虚拟性在于其是在现实空间之外,没有传统犯罪中的刀光血影,社会危害性不能直接显现出来;现实性在于网络空间的所有生活体验都是实实在在、确实可以感知的。
(二)隐蔽性和扩散性
网络空间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由于其行为基本都是通过计算机等工具在网络上完成,通过信息数据的修改和传输即可实现。鉴于犯罪行为对现实空间基本没有造成直接影响,受害者往往难以第一时间发现,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线索也多是网络上的一些浏览访问痕迹,对于后续的侦查也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因此犯罪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而从犯罪结果来看,现实空间中的传统犯罪主要是一对一的侵害方式,网络空间中的传统犯罪则多表现为一对多的侵害方式,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的特点,其侵害后果具有很强的扩散性。比如,犯罪者利用漏洞扫描软件随机查找到有漏洞的系统后,可以操纵软件同时攻击成千上万台计算机,这与传统犯罪一个行为对应一个受害对象的模式不可同日而语。与此相适应,网络的超时空特性使网络犯罪不再受制于时间、地点,网络空间的超时空性也使网络犯罪具有无限延展的可能性,进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理论上能够无限传导和复制下去,一个微不足道的举动就可能在瞬时释放出巨大的危害能量;网络信息流通的便捷性,使海量信息能够在同一时间同时释放,如果中间夹杂着虚假有害信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冲击将是非常剧烈的。
(三)新颖性和多样性
由于网络空间犯罪是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中的异化,因此其行为具有网络本身的新颖性的特点。网络空间犯罪伴随着网络空间中的新事物而发生,例如犯罪方式通过最新的网络平台如贴吧、论坛、微博等方式实施,犯罪对象多是虚拟的游戏装备、账号及财富,行为具有鲜明的新颖性。在现实社会中的盗窃、诈骗、赌博、诽谤、暴恐等多种犯罪均可在网络空间中完成,网络空间犯罪几乎可以囊括大部分传统犯罪,因此其多样性特点明显。
二、防控网络空间犯罪的不足
网络的出现及其迅猛的社会普及速度,大大超出了人们的预期。网络空间已经成为和现实空间并存的第二空间,在网络空间中的交流已经成为现代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交流的重要渠道之一,部分人甚至依赖于网络而生存,对网络空间的信任和依赖程度超出了对现实空间的信任和依赖。但是,鉴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以及缺乏法律规则和道德拘束的现状,导致了网络空间中法律观念的缺失和道德观念的异化。这种缺失和异化不仅对于网络空间中的社会交往造成了负面影响,成为一种最为重要的犯罪诱发效应,而且也蔓延进入了现实空间,逐渐冲击到现实空间中的传统道德与法律观念,引发犯罪。[[5]]因此,随着网络空间犯罪的刑事风险日益增高,防控网络空间犯罪避免刑事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现阶段防控网络空间犯罪的措施仍略显单薄,在国家、社会、个人等方面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
(一)国家层面上立法不足与司法混乱
近年来,我国加强了网络空间犯罪的刑事立法,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初步构建起我国预防、查处、惩治网络空间犯罪问题的法律法规体系。在网络平台成为犯罪空间之后,犯罪空间的问题实际上开始对刑法理论的多个方面产生冲击。从一般意义上讲,最先引起关注的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问题,主要涉及的是网络谣言类以及网络赌博类的社会秩序问题,二者的共同特征是提供犯罪空间,使违法有害的信息通过一对多甚至多对多的方式进行快速扩散和交流。但是网络平台作为犯罪空间的问题实际上远远不限于此,更不是仅仅局限于此种犯罪模式。因为与网络平台思维相伴而来的是跨界思维,而这一思维对于刑法理论的挑战已经扑面而来,产生了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滞后、司法不统一、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制约了法律层面对于网络犯罪的预防、惩治效果。
1.刑事立法滞后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4年最新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国的网民规模增长进入平台期,发展主题从量变转向质变:综合近年来网民规模数据及其他相关统计,中国互联网普及率逐渐饱和,互联网发展主题从数量向质量转换,具有互联网在经济社会中地位提升、与传统经济结合紧密、各类互联网应用对网民生活形态影响力度加深等特点。社交类综合平台的持续升温,使得类似即时通信等以社交元素为基础的平台应用迅猛发展。与传统即时通信工具、社交网站相比,以社交为基础的综合平台不仅拥有更强的通信功能,还增加了信息分享等社交类应用,并为用户提供了诸如支付、金融等内容的综合服务,最大限度地增加了用户粘性,保证了用户规模的持续增长。
网络空间犯罪正是在这个产业链构成的大背景下才得以实施。同时,犯罪过程也在这个背景下被细化了,与这个产业的相关环节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系列行为交互在一起的结果,引起以传统的刑法理论评价出现障碍。伴随着网络对于社会的深度渗透和影响,关于网络空间犯罪的认识和思维模式必须快速调整,在立法层面上必须及时的更新。
而纵观我国网络空间犯罪立法现状,关于网络空间犯罪方面的规范法律主要是刑法典中关于网络空间犯罪的三条规定以及相应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同时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总体上看我国是采用一种渐进式的立法模式,即通过修订现有的法律来涵盖更多的网络空间犯罪。由于网络空间犯罪的日新月异,单凭刑法上的三条法条规制显得太力不从心,而其他规范因为其独立的适用环境又很难形成一定的网络空间犯罪体系,从而致使有些犯罪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无法可依,而且刑事处罚较为单一,行政处罚又缺乏具体的行政法规,因此罪责有时难以达到统一。网络空间犯罪对刑事立法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刑法规范设置的冲击,包括罪名的欠缺,刑法种类需要增设,行为人低龄化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影响,犯罪行为归类的调整等。第二,对刑事诉讼规范的冲击,包括证据类型的不足,犯罪地的跨越性,司法管辖权难于确定等。第三,对刑事司法协助的冲击,包括网络犯罪无国界引发的问题,传统型犯罪网络化的问题,网络共犯认定问题等。
2.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混乱
我国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诈骗、金融诈骗等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2000年12月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中列举了利用互联网实施的21种犯罪行为,规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规定反映出立法机关认为这一类网络犯罪适用传统的罪名完全可以评价处罚,对于网络犯罪的认识停留在传统的“犯罪工具”认识阶段。而互联网这一工具与传统的犯罪工具截然不同,这一工具因其固有的互动性、传播性、智能性、广泛性和在保障国计民生中地位的重要性等特点,导致无论是利用其实施的犯罪、还是以其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现实、潜在的危害与传统犯罪不同。这种略嫌粗略的立法模式造成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如以窃取他人账号,破解密码实现自已免费上网“窃取服务”的犯罪为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当前网络用户基本都采用包月上网,对被盗上网帐号用户来说达不到电信资费损失较大或者根本没有损失,以传统思路来评价网络空间中的“盗窃”行为造成适用困难。[[6]]
粗略的立法模式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使得各地法院在面对类似的案件时难以依照统一标准进行判决,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以虚拟财产为例,虚拟财产是否应纳入刑法的调整保护范围,一直存有争议。有些学者否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认为它是虚拟的,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物理存在性和普遍的价值;还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向游戏运营商支付费用后取得的,在游戏过程中玩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劳力,才获取了相应的游戏商品,并可通过游戏交易平台交换为货币,完全具备经济学上价值的特点,属于无形财产,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理应得到刑法的保护。在司法实务界,同样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存有不同认识,这就造成了类似案件被不同法院认定为盗窃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无罪的司法混乱的现状。
3.对犯罪预防前瞻性不够
网络中的新兴领域引起新的社会关系,产生需要法律保护的新的法益,需要立法对于网络空间的犯罪有一定的前瞻性。法律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特别是在日新月异的网络空间当中,对相关网络空间犯罪不应被动应对式的亡羊补牢,而应根据技术的发展趋势提早做好准备。
以云技术为例,云技术是利用高速互联网的传输能力,将用户所有的数据和服务都放在“网络云”中,用户只要有一个上网的终端就可以了。云技术将各种各样的终端进行连接,为用户提供广泛、主动、高度个性化的服务。最简单的云计算技术在网络服务中已经随处可见,例如搜寻引擎、网络信箱等,使用者只要输入简单指令即能得到大量信息。未来如手机、GPS等行动装置都可以透过云计算技术,发展出更多的应用服务。进一步的云计算不仅只做资料搜寻、分析的功能,未来如解析癌症细胞、基因图定序、分析DNA结构等,都可以通过这项技术轻易达成。云技术作为未来网络发展的大趋势,也将成为网络空间犯罪的主要阵地。因此,面对技术的发展与变革,对未来的网络空间犯罪的预防应该具有前瞻性,刑法的变革应跟随时代的变化。
(二)社会层面上网络空间犯罪容忍度高助长了犯罪行为
社会舆论和公众意识对网络空间犯罪行为缺乏应有的谴责和否定,这种较高的社会容忍度助长了相关犯罪。因为对于传统的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公众往往深恶痛绝,而对于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类似行为,鉴于他们很少将社会公众作为侵害目标,而且不具有任何暴力性和现实的危险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网络空间犯罪的危害程度往往认识不足,形成容忍和接收的态度。同时,公众基于对于高技术神秘性的崇拜而导致的网络道德观念、法律观念错位,客观上也对网络空间犯罪行为的增加起到了负面的推动作用。这种较之现实世界,对于侵犯网络安全与秩序的犯罪社会心理承受力和容忍度高,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个人层面上网络空间犯罪风险防控意识差
网络空间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在现实空间中都是遵纪守法的善良公民,平时谈吐温文尔雅,与人相处以礼相待。但是到了网络空间当中,由于对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身份和逃脱处罚的侥幸感,使得平时奉公守法的网民变得充满戾气,缺乏防控网络空间犯罪风险的意识。
1.虚拟身份下犯罪行为不法感缺失
在现实空间当中,有着社会舆论的压力、传统教育与法律制裁等因素,使得大多数人对于不法行为避而远之,不敢越雷池半步。前科效应、标签效应对不法者所贴上的影响其一生的耻辱性的不法标签,加重了现实空间中的个人远离不法行为的自我警戒感。而在网络控中突破真实社会的传统规则要求下的长期守法状态,在虚幻的自以为不可能被发现的自信下,掩耳盗铃式的悄悄实施某种不法行为,成为网络空间中对日常公民的一种潜在的、莫名的诱惑和刺激。
同时,网络空间中真实身份和虚拟身份之间的暧昧关系形成了保护膜,角色的扮演与变换呈现出高度的互动性,网络空间也缺乏约定俗成的社会禁制。与现实空间中的人际交流不同,在网络空间当中,个体的角色扮演具有较大的随意性,那些在现实空间中无法改变的元素,诸如姓名、性别、年龄等,在网络空间中都可以轻易的改变。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人民在网上有一种摆脱压抑、无拘无束的感觉,某一个体可以一方面始终处在隐秘的私人空间之中,而另一方面,却在网络空间中塑造出一个有别于其在现实空间的人格认同,扮演各种身份,在网上与他人进行互动交流,以此展示一个在现实空间中无法展示的自我。此时,网民实际生活在一个与现实空间完全不同的网络空间当中,正因为如此,网民可以肆无忌惮的丝毫不用担心在网络空间的行为和生活会对其在现实空间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因此,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网民在人际交往中能够自由的脱去人们现实交往常常遮掩自己本性的面纱,个人的本性得到了完全的张扬。然而,网络空间提供的脱去面纱的环境本身又具有虚拟性,因此它既可能使人的本性得以恢复,又可能使人的本性进一步被扭曲。人性中恶的一面在缺乏现实空间制约的网络空间中得到彻底的释放,参与群体中许多人大都在不法感缺失的状态下去实施不法行为。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将原本潜藏在某一个体意识深处的恶以及被掩盖的人格缺陷放大,并借助高科技手段,使得犯罪行为的危害被极度扩大。
2.网络空间下犯罪行为侥幸感虚增
现实空间中人们法律观念的存在,除了道德观念的保证等因素以外,源于法律本身的因素,主要在于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和由此使人们确立的法律观念的特点,在于指引人们的行为并预测行为的后果,警戒和制裁不法行为。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其严厉程度而在于其及时性。对于绝大多数犯罪人而言,其最关心的考虑最多的往往是刑罚的必然性成都,即是否必然承担刑罚、是否存在侥幸不被发现的可能性。这种趋利避害的侥幸、冒险的投机心理,是支配犯罪人决定实施犯罪的重要心理态度。
在网络空间当中,网络行为的虚拟空洞感,使得不法行为实施者侥幸、冒险的投机心理得到了极大的虚增,导致网络空间中法律观念趋于薄弱,人们进而肆无忌惮的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形成这种侥幸心理的原因,在于人们实施不法行为时相信缺乏监督者的自欺欺人,以及对自身技术水平的自信等原因。实际上,鉴于我国网络空间立法的滞后、司法实践当中的混乱以及执法水平低下造成的大量不法者的逍遥法外,确实也增加了这种侥幸冒险的投机心理。
此类侥幸心理促使着人们在网上充当黑客,进行人身攻击或者随意造谣诽谤以及实施网络诈骗盗窃。网络空间中犯罪成本较为低廉,而刑事侦查则较为困难,因而不仅从事不法行为者自以为可逃脱法律的制裁,而且类似的行为也被网上其他网民认同和效仿。另外,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网友,往往有着犯罪的又不只我一个人的法不责众的想法,来消弭心中的罪恶感,忽略其偏差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严重侵害。
但是事实上,任何人在网络空间的行为都是有据可查的,以一种侥幸心理从事网络空间犯罪无异于掩耳盗铃。犯罪的事实并不因网络而发生任何改变,虽然网络可能会加速犯罪的速度,增大侦破的难度,但从本质上来看,网络空间犯罪依然是真是的犯罪。网络与犯罪的结合,不过是一种新兴的犯罪态样,通过网络的方式达到犯罪的目的,不能影响到犯罪的本质,网络空间中的犯罪仍然要回到现实空间当中,仍然要以显示刑法予以规制。
三、完善我国网络空间犯罪的相关立法
基于我国网络应用发展迅速,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现状,应在立法层面及时对于犯罪活动的新的类型、新的发展作出回应,弥补法律空白,不让网络空间成为犯罪分子恣意横行的场所。在打击网络空间犯罪方面,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关于网络空间犯罪的立法,不断加强和完善我国网络空间犯罪方面的立法。需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网络空间犯罪立法应坚持秩序、自由和促进技术进步的平衡
1.网络空间犯罪刑事立法应体现秩序价值
刑法的秩序价值指的是刑事法律规范在调整某一社会行为时所体现出来的对社会秩序的有利性。作为刑法的基础价值取向,秩序价值应当在网络空间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得以体现。[[7]]网络空间犯罪所依存的网络是一个全球性和超地域性的系统,因此这就意味着对于网络诈骗、盗取用户数据等经济领域的网络空间犯罪行为而言,犯罪分子可能获得的收益远大于其所承担的接受刑事处罚的风险;同时,网络诽谤、造谣、人肉搜索等通过网络途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则因为犯罪分子隐藏于网络之下,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可见,网络自身是无法实现秩序的,仅靠个人的道德自律和行业规范也是无法实现秩序的。刑事法律作为网络社会治理中必不可少的调整手段,在对网络空间犯罪进行规制时应体现出法律的秩序价值。
2.网络犯罪刑事立法应体现自由原则
刑法是公民自由的保障法,网络社会中网络使用者被侵犯的自由需要由刑法来保护。网络空间犯罪对网络社会秩序构成破坏的同时,无疑也在侵犯网络使用者的自由,网络空间犯罪刑事立法首先应该是网络使用者自由的保护伞。在刑法刑事政策化的趋势下,狭窄的刑法观念被突破,刑罚的惩罚性越来越为其预防性所取代,刑罚的预防性越来越为社会预防措施所取代。不过具体到网络空间中,刑事立法尚处于一个起步阶段,尚未形成成熟科学的惩罚制度,更谈不上发挥预防作用,立法时更应注重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网络使用者的自由。窃取盗用用户信息、攻击破坏网络数据以及信息技术滥用等典型的网络空间犯罪行为可以被称为广义上的网络自由,但这样以侵犯他人网络生活自由为代价的自由却不是法律所能容忍的,作为各个部门法的保障法,当网络上的不当行为超越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的范围严重侵犯到网络使用者理应享有的自由时,就需要刑法对已经升格为网络空间犯罪的不当行为进行惩罚。
刑法被称为公民自由的大宪章,从刑事立法来说,刑事立法是要为个人的自由选择界定范围,提供一定的行为模式。因此,应当尽可能地为个人的自由选择留下充分的活动可能性空间。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所要做的不仅是惩罚侵犯网络使用者法益的犯罪行为,更是为网络使用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界定自由的范围。刑法虽然保护和扩大自由,但它必须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和扩大自由。在网络空间中保障网络使用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维护其自由活动的权利,就必须实现先明确网络空间犯罪的范围及其刑罚。[[8]]自由的边界的明确可以让网络使用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至于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而畏手畏脚,丧失行动的自由。出于对网络自由的尊重,网络空间犯罪刑事规制过程中需要尽量克制地划定网络空间犯罪的范围,不仅需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其他法律能否有效抑制,更要考虑到惩罚某一种网络行为会不会给网络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会不会不符合比例地限制网络使用者的自由。对于某些与合法行为有着极高相似程度,一般人不易区别的违法行为,不宜采取严厉的刑事立法,以免网络使用者在错误的联想下丧失为合法行为的自由。网络空间的形成与发展来源于网络行为的极大丰富,各个孤立的节点之间连接形成,可见网络空间的出现就得益于网络中行为的充分自由,较之于现实生活,自由在网络空间中所包含着更为意义深刻的意义。
3.网络空间犯罪刑事立法应促进技术进步
网络技术进步对于网络空间发展的意义自然是不言而喻的,实际上网络技术进步对防止网络空间犯罪有着更加直观的效果。网络技术的进步意味着更加先进的安全防护体系、更加完善的网络运行程序以及更加平稳的网络安全环境。网络空间犯罪所依赖的技术短板越少,对网络空间犯罪的控制就越为有效,这是仅依靠法律的规定所达不到的。此外,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设定了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秩序和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地修改和破坏,但是当业已确立的法律同一些易变且重要的社会发展力量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对此种稳定政策付出代价,法律的滞后性在网络空间中十分明显,近几十年来网络空间的发展已大大超出人们的预想,各种新技术层出不穷,网络空间犯罪刑事立法永远跟不上犯罪手段的花样翻新,所以刑法在规范网络空间犯罪行为的时候要有充分的前瞻性,同时也要以为网络技术的进步留下空间,让网络技术的进步来限制网络空间犯罪。
刑法对网络空间犯罪进行规制是为了维护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同时体现着对自由的追求。在秩序与自由两大价值之下,也不能忽略法律对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很多法律制度都对物质文明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促进或推动作用,网络空间犯罪刑事立法也应考虑到对网络空间进步所能起到的作用。
(二)要解决好立法观念和罪名的问题
对于网络空间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行为认定、立案标准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9]]从我国目前《刑法》中相关规定的实际情况看,宜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专节和条款,对网络空间犯罪的相关罪名、犯罪构成、处罚措施等予以明确,便于司法机关有法可依,加大对网络空间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种类,对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制作、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以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均进行了规制。这种渐进式的立法模式使得在当今比较成熟常见的网络空间犯罪行为能够被有效的规制。
(三)要解决好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的问题
宜增设“故意制作、传播、持有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和“过失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等罪名。计算机病毒等程序(或工具)对社会的破坏和影响,在某种程度更甚于对计算机硬件的破坏,对这种行为进行有针对性地打击,更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网络犯罪。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由于过失网络空间犯罪造成社会和个人重大损失的案例增多,并且许多情况损失比其他过失犯罪的损失还要大,而我国目前《刑法》中规定的网络空间犯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这不利于对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应及时把过失网络空间犯罪的罪名明确化、具体化。
(四)要解决好资格刑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来看,对于网络的依赖性及对犯罪行为的成瘾性,已经成为诱发犯罪的重要原因。因此,仅仅只是事后性的刑罚打击往往难以阻止其再次犯罪。我国目前《刑法》规定中,对网络空间犯罪的处罚还没有资格刑,这不利于对网络空间犯罪分子的充分打击、惩戒。对网络空间犯罪分子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与网络有关的职业或剥夺其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等,能够起到教育惩戒的作用,增强刑罚的预防效果。同时,对网络空间犯罪分子在处以自由刑和罚金时,并处资格刑,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加大对网络空间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的普遍做法。
作者简介:朱红松,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硕士。
参考文献:
[1]于志刚.网络、网络犯罪的演变与司法解释的关注方向[J].法律适用,2013(11):19.
[2]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J].法学,2013(10):102.
[3]卢尧.计算机与网络犯罪含义的法律视角探析[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0(04):24.
[4]阙天舒.在虚拟与现实之间——论网络空间公共风险的消解与控制[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4(03):52.
[5]于志刚.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的应对[J].中国社会科学,2010(03):122.
[6]于志刚.网络犯罪的代际演变与刑事立法、理论之回应[J].青海社会科学,2014(02):8.
[7]于志刚.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J].法商研究,2014(04):52.
[8]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谦抑性为中心[J].人民检察,2014(09):9.
[9]卢建平,姜瀛.犯罪“网络异化”与刑法应对模式[J].人民检察,2014(03):10.
【注释】
[[1]]参见于志刚.网络、网络犯罪的演变与司法解释的关注方向[J].法律适用,2013(11):19.
[[2]]参见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J].法学,2013(10):102.
[[3]]参见卢尧.计算机与网络犯罪含义的法律视角探析[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0(04):24.
[[4]]阙天舒.在虚拟与现实之间——论网络空间公共风险的消解与控制[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4(03):52.
[[5]]于志刚.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的应对[J].中国社会科学,2010(03):122.
[[6]]参见于志刚.网络犯罪的代际演变与刑事立法、理论之回应[J].青海社会科学,2014(02):8.
[[7]]参见于志刚.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J].法商研究,2014(04):52.
[[8]]参见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谦抑性为中心[J].人民检察,2014(09):9.
[[9]]参见卢建平,姜瀛.犯罪“网络异化”与刑法应对模式[J].人民检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