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口头证据规则是美国合同法中,法官解释争议合同的重要规则。该规则为法官确定合同解释对象、正确解释合同提供了依据。口头证据规则对于我国合同解释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在梳理口头证据规则的内涵、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及其特点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相应的解释规则,确定合同解释的对象和明确解释的方法和程序。
关键词:合同解释;口头证据规则;借鉴与启示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从事法律实务学习的过程中曾经遇到一起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甲与乙于2013年12月签订某商铺租赁合同,租期5年,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月租金为2000元,按季度支付,自2015年起,租金每年每月上涨200元。2014年1月底,甲、乙因合同发生争议,甲诉至法院,请求变更该合同,理由为:合同协商时,甲、乙约定的月租金为6000元,2000元为误书。乙则答辩并提出反诉称:甲乙相识已久,租赁商铺系2013年11月在乙的帮助下,甲从丁处以低于市场价30万元的价格购得,鉴于此,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则约定月租为2000元,次年起按月上涨。另外,在租赁合同磋商时,甲曾明确表示乙有权在租赁期限内转租,甲却在起草该条款时故意不将该条款写入主文,因此,请求驳回甲之诉请,并在合同中明确,乙在租赁期内有权转租。经查:1、甲确系在2013年11月以低价从丁处购得该商铺,且确经乙之居间;2、租赁商铺附近类似商铺月租为5000元左右;3、证人丙(甲乙之朋友)目击甲乙某次协商过程,乙有向甲提出过转租事宜,甲当时表示同意,但双方并未立即签署租赁合同;4、当地租赁习惯,若承租人中途转租,可向次承租人收取部分转让费,转租后的租金由次承租人负担;5、租赁合同由负责甲起草、打印,且租金条款由甲以手写体书写。
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案件之主审法官却对于双方的口头证据能否用于书面合同的解释以及口头证据在合同解释上的适用等问题上产生了疑惑。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关于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另一方面,在合同解释领域缺乏口头证据的相关规则也是原因之一。
有鉴于此,笔者希望能够通过对美国合同法中口头证据规则(parole evidence rule)的介绍,为我国合同解释以及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提出自己粗浅的建议。
二、口头证据规则的内涵与理论基础
(一)口头证据规则的内涵
口头证据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是美国法合同解释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合同解释对象,明确合同解释方法的重要规则。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是指,合同成立前或者成立当时的口头证据及书面证据(统称“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不得增加、变更或抵触合同约定内容。根据口头证据规则,当合同双方已合意订立合同后,合同内容的解释以契约内文字为准。对于任何合同订立之前或者当时口头及书面证据,在与合同内容抵触、变更或者增加的情形下,法院不予采纳。口头证据规则在美国被广泛应用于合同、遗嘱和契据(deeds)的裁判。[1]
口头证据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是一个容易引起误解的表述(a misleading expression)。它是一个实体上的合同法规则而非一项证据规则(a rule of evidence),它不是一项单一的规则或是一个简单的概念,而是包含了证据的可采纳性规则以及确定口头合同证据排除范围的复合型规则。[2]该规则在美国得到普遍的承认,并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与《统一商法典》货物买卖合同一章(U.C.C第二篇202条)。在美国有学者认为,口头证据规则的作用除了为法官解释合同提供依据也发挥着鼓励当事人将所有过去的协商成果固定于一份合同当中,排除之前所有的书面的或者口头的协商内容;赋予最后的文本以法律效力,避免不必要的纠纷。[3]
(二)口头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
关于口头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国内有学者曾指出,合同相对性原理是其理论基础之一,因为“一般而言,第三人无从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订立过程。合同相对原理表现在证据力上,当事人的陈述要比其他证人陈述证据力强;有补强证据佐证的当事人的陈述,比没有补强证据佐证的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力强;反映当事人缔约过程和缔约内容的有效文书为最强证据力的证据—在有文书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不容许其他证据的使用,即凡与该文书相反的其他证据或该证据的使用足以修改或变更文书内容的,一律不具证据力,此即口头证据规则,亦即口头证据规则是排除口头证据的规则。”[4]
但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首先,口头证据规则不仅排斥第三人口头证据,也排斥合同相对人口头证据;其次,美国学者鲜有将合同相对性列为口头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的,作者的观点缺乏支撑,恐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理解一项制度就要理解该制度背后的价值命题,确定口头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应当广泛考虑国外的法律背景。在梳理美国学者关于口头证据规则论述的基础上,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
1.信任书面证据的法律传统
为研究口头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美国的学者们从口头证据规则的起源开始进行研究,认为口头证据规则是“古老而原始的对契约形式有效性的认同”。然而口头证据规则并未随着形式主义在美国法律中的式微而消亡,而是逐渐演变出了自己的合理性,表现在:以书面形式存在的合同比口头证言更可靠,因为口头证言可能是错误回忆的产物,而且口头证言往往夹杂着一厢情愿(wishful thinking)的描述、以及恶意伪证(outright prevarication)的可能性。[5]除此之外,出于对陪审团误信口头证词而摒弃书面证词的担忧,也成为口头证据规则存在的一个理由。[6]
2.对合同“要式”( rule of form)的价值导向
除前述关于案件认证上对口头证据不信任的考虑,口头证据规则在美国法上的适用还蕴含着鼓励进行交易的人将他们的协议集中在一个书面文件中 ,以便减少双方的成本和争议解决不确定性的价值判断。美国的学者认为,口头证据规则是一种对要求合同满足一定形式,即“要式”( rule of form)的规则,它鼓励当事人将双方的合同条款具体书写在合适的合同文本中。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执行合同解释中的口头证据规则是因为“这些内容并未采取合适的形式在合同文本中体现”。此外,要求合同具备一定的形式也将大大增加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减少社会成本。[7]
3.对一般合同解释规则的补充
口头证据规则同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一样,都是为了寻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意(intent),但两者仍然存在着不同,可以说,口头证据规则是对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的补充和限制。口头证据规则与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至少存在着两个不同:1.适用条件不同。口头证据规则仅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同时该合同包含当事人之间最终的、完整的表述(final and integrated expression),而一般解释规则的适用并不以此为限。2.适用主体不同。一般的解释规则可由陪审团(jury)适用,而在适用口头证据规则的情形下,只有法官才有权作出决定是否适用该规则(trial judge markes this determination)。[8]
三、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
决定是否适用“口头证据规则 ”的前提条件有三: 第一,须有书面合同存在; 第二,书面合同已经生效或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三,书面合同是当事人就交易事项所做的最终和全部的意思表示。简单的说,口头证据规则适用于当事人对合同存在争议的情形,当合同一方主张以口头的、先前的协议(prior agreement)来增加、修正合同条款时,如果另一方希望法院排除前述外部证据的适用,则可以引入口头证据规则对此进行抗辩。具体而言,口头规则的适用可以从积极条件和限制条件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口头证据规则适用的积极条件
1.口头证据规则适用的四项要件
口头规则适用的条件是指其适用所必备的积极要件,缺一不可。具体而言,口头规则适用的积极条件包括以下几项:其一,有正式合同文本存在且合同已生效。除非有书面合同,否则口头证据条款不得适用。口头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立有包含最后表述(final expression)的书面协议或者是协议的其中一部分。除此之外,有必要指出的是,虽然在这一规则的表述上适用了“口头”(parole)一语,但在合同订立前产生的所有外部证据(extrinsic agreements)包括而不限于口头或书面都是该规则之适用范围。[9]其二,需一方以先成立之外部证据主张变更、增加合同内容。口头证据规则仅用于合同一方以先成立之外部证据主张变更、增加合同内容,该规则不能适用用外部证据来证明合同出现表述错误,意思表示错误,胁迫(duress),违反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等。其三,合同具有完整性或部分完整性。所谓合同具有完整是指合同条款包含了当事人最终的,完全的意思表示。这是口头证据适用中最重要的问题,关于合同完整性的介绍将在下一部分进行。合同的完整性直接决定着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当合同具有完全完整性时,法官会直接排斥所有口头证据的适用,也即是说,口头证据不能变更或增加合同条款;当合同只具有部分完整性时,如果缔约过程中的证据不与书面合同相抵触,那么该证据则可以被采纳用于“补充”或“解释”该书面文件;11而当合同根本不完整时,则不得适用口头证据规则。
2.合同完整性判断
检讨合同是否具有完整性是确定是否适用口头证据规则以及如何适用口头证据规则的关键。对此美国学者关于合同完整性也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如果合同条款完整而具体,就意味着合同条款的内容包含了当事人完整或完全的和排他性的声明,这种合同具有完整性。”[10]而也有人认为,如果当事人双方欲使书面合同作为他们协议的最后的完整的表达,那么该合同是完整的。与之对应的,如果当事人双方虽然欲在书面合同中对最终的意思作出表述,但并没有作出包含所有达成一致的协议条款,那么这份合同就是部分完整的(Partially Integrated)[11]。在司法审判领域,有些法院遵循“表面文件原则”(face of the documents)来判断合同是否具有完整性。根据表面文件原则,如果合同从外观上(on its face)表现出的完整性来确定合同是否属于完全完整。有时候,合同文书是否完整会通过“四角原则”(by its four corners)来判断合同是完全完整还是部分完整。四角方法的特点在于,法院在不考虑从外部证据中获取的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增加的或欲修正的内容,而是仅仅从合同文本上,从合同签订的各个方面来审视合同是否具有完整性。[12]
(二)口头证据规则适用的限制条件
1.不排斥外部证据对合同文义的解释
根据 Michael B. Metzger的观点,口头证据规则属于合同解释规则的一种,与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一样,用于解释合同条款。[13]在这个意义上口头证据规则并不排斥外部证据用以解释合同本身用语。外部证据可以被用于还原合同协商的背景,诸如当事人的身份(identity)以及其他事项。当法院不能够以常用的司法方法解释争议合同的用语时,合同就是不明确的。“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背景事实和情况的一般证据外,当事人可以引入一些合同签订过程中具体的声明和草签协议来展示合同条款的意义。”[14]这意味着,口头证据规则不得用以排斥外部证据在解释合同用语中的适用。
2.不排斥确立合同效力、合同成立与否的证据
合同成立与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判断是否能够适用口头证据规则的逻辑前提,由此观之,口头证据规则当然不得排斥与效力有关的证据。美国学者Scott J. Burnham进一步将该条件划分为:口头证据规则不得排斥那些证明合同不得成立或不生效的证据,包括合同缺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lack of assent)、存在恶意(bad faith)即欺诈、胁迫等。[15]
3.不适用于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补充协议及合同订立后的修改
同样的,因合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法律当然不会禁止当事人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补充或修改,也不禁止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主合同相对应的旁系的或平行的协议(Collateral Agreement)。[16]基于这一理由,口头证据规则显然不得用以排斥上述证据的适用。
四、对我国合同解释的启示
通过前文对口头证据规则梳理和介绍,不难看出,美国法上的口头证据规则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同解释的对象较为明确。口头证据规则明确了在合同审判中需要解释的合同的范围,为法官解释合同确了方向。通过该规则,法官得以明确哪些文件时需要解释,哪些文件或证据是应当得以排除。因而从大体上看,“口头证据规则发挥着确定合同解释对象的作用”[17]。其二,解释方法具有多样性。虽然口头证据规则的作用之一是排除不可用的外部证据,但其也内在的包含着解释合同的多种方法。在适用口头证据规则解释合同的过程中,其使用的方法包括语义、体系、历史等多个解释方法。其三,解释合同有较为规范的程序。其程序规范性体现在:适用的主体只能是法官而非陪审团;具体解释方法有先后之别,应先通过“四角规则”排除证据,再适用具体的解释方法等。
从美国口头证据规则的内容和特点上看,该规则对我国合同解释具有如下启示意义:
(一)应当建立与口头证据规则类似的合同解释规则
在我国建立相应的口头证据规则以规范法官进行合同解释既是理论要求也有现实需要。
第一,建立相应口头证据规则是民法学的理论要求。合同解释的重要性毋庸置疑。梁慧星老师早年已在《民法解释学》中便强调了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并指出:民法解释学在历史上与民法学是同义语。[18]从民法解释的目的来看,既然法律解释学针对的是文本,那么应不限于对法律推理大前提——法律文本进行解释,而同样应对处于小前提的文本(也即合同等)投以同样的重视,盖因不能准确理解小前提也不能使法律得以准确适用。而建立相应的口头证据规则是正确解释合同文本的必然条件,同样也是民法学理论所追求的目的之一。
第二,建立相应口头证据规则符合现实需要。现阶段,我国没有系统的合同解释规则,仅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合同解释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应的口头证据规则指导法官进行合同解释。然而,口头证据却在合同司法审判中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便经常发生当事人一方称某一书面合同并非他们之间意思的最终和完整体现,因此要求解释、补充甚至修改合同的情形。比较常见的例子发生在房屋拆迁和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如,有的开发商为了尽快启动和完成房屋拆迁 ,在拆迁公告中允诺了优惠的条件 ,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却没有反映这些优惠条件。实践中的这些案件往往比较棘手,若不做好相应的合同解释工作,或难以达到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难以发挥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显然,在我国建立相应口头证据规则具有现实需要。
(二)该规则的设计应当明确合同解释的对象和范围
确定合同解释的对象是解释工作的前提,然而我国《合同法》并未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见,《合同法》认可的合同形式是多样的。然而,实践中往往有多重合同形式并存的情况,但对于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解释的对象,合同法的规定却不完备。类似于确定合同解释对象的规定有《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该条解决的是书面合同的成立时间问题,能否对该条款作出“唯有书面合同条款才是合同解释的对象”的理解则存在一定的争议。首先,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合同未必涵盖了当事人完整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释追求的是当事人签订合同之真意,而若书面合同并未包含当事人最终或完整的意思表示时,武断地将其作为解释对象则失之偏颇。其次,从法律解释方法上看,采取类推的方式上作出该解释也难以令人信服。关于书面合同成立时间点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上也有例外。《合同法》三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前述规定可见,在书面合同成立的时间点上,立法也是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思真实的,若仅以三十二条的规定就将书面文本之外的合同内容排除在解释之外,则欠缺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服众。显然,现有《合同法》的条文并没有很好的解决解释的对象问题。
对于确定合同解释对象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借鉴口头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方面,鉴于书面合同较为稳定,可将其确定为解释对象,但必须确定该书面文本是当事人完整的、最终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可引入口头证据规则对合同的完整性进行判断的相关方法,以利法官对合同解释对象作出综合的、合理的判断。
(三)该规则的内容应当包含合同解释的方法与解释程序
《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已经对合同解释的方法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并不完善,同时欠缺一定的解释程序。关于解释的方法上,合同法原则性地规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目的解释以及诚信解释的规定。但首先,前述方法是应当一并适用,可以一并适用,还是不得一并适用?这一问题,合同法没有回应。其次,当几种方法解释同一合同条文出现不同的意义时,应当以哪一种为准?这一问题同样没有回答。《合同法》的规定也欠缺合同解释的程序这一问题。程序在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的价值,它能增加说服力,增加裁判的权威性。由此可见,解释的程序也相当重要。与我国相比,美国合同法口头证据规则的程序性规定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口头证据规则适用于法官而非陪审团;其二,在运用口头证据规则解释合同的时候,在解释的过程中也遵循着一定的程序,如先确定完整性,再根据词义及一般解释规则(general interpretation)进行解释。
因此,可以借鉴口头证据规则的经验:在解释的方法上,可以采取多种方法综合解释,但需明确方法的适用应以追求当事人真意为限;在解释的程序方面,可以设置一定程序,先通过规则确定解释对象,再按照一定序列具体运用解释方法。
* 作者简介:唐翥,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生。
[1] 参见Claude d. Rohwer等:《合同法》(影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74页。
[2] 前引1
[3] George I. Wallach, “The Declining ‘Sanctity’ of Written Contracts--Impact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on the ParolEvidence Rule,” Missouri Law Review, vol. 44, no. 4, Fall 1979, p.651.
[4] 参见,陈界容:《论口头证据规则》,载人大法学评论,2003年卷
[5] See Michael B. Metzger,THE PAROL EVIDENCE RULE: PROMISSORY ESTOPPEL'S NEXT CONQUEST?Vanderbilt Law Review November, 1983
[6] 参见Claude d. Rohwer等:《合同法》(影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75页。
[7] See Michael B. Metzger,THE PAROL EVIDENCE RULE: PROMISSORY ESTOPPEL'S NEXT CONQUEST ? Vanderbilt Law Review November, 1983
[8] 前引7
[9] 参见Claude d. Rohwer等:《合同法》(影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76-177页。
[10] 参见Claude d. Rohwer等:《合同法》(影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79页
[11] 参见Claude d. Rohwer等:《合同法》(影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82页。
[12] 参见Claude d. Rohwer等:《合同法》(影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79页。
[13] See Olivia W. Karlin ,Louis W. Karlin:THE CALIFORNIA PAROL EVIDENCE RULE,Sou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2.
[14] Claude d. Rohwer等:《合同法》(影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80页。
[15] See Michael B. Metzger,THE PAROL EVIDENCE RULE: PROMISSORY ESTOPPEL'S NEXT CONQUEST?Vanderbilt Law Review November, 1983.
[16] Claude d. Rohwer等:《合同法》(影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83页。
[17] 参见雷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合同解释规则》,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
[18]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