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载于《知识产权》2016年第6期)
刘汉霞
将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是世界通行做法,我国也不例外。计算机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二者作为同一作品进行保护。但源程序为目标程序之源,二者虽有较强的技术关联性,在很多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差异,同一作品保护模式并不能给权利人带来恰当的法律保护。因此,从源程序的特殊属性和我国软件技术发展的现实出发,建议摒弃同一作品模式而采分别保护模式,即对目标程序适用著作权保护,对源程序采商业秘密保护为主、著作权保护为辅的模式。
对计算机程序保护中“同一作品”原则的质疑——兼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第15项.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