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期“珠水围谷阅读共享沙龙”成功举办

发布人:王婉琳 发布时间:2019-04-03 浏览次数:370

2019328日下午14:00-16:00,第47珠水围谷阅读共享沙龙在我院B9北座506顺利举行。本期读书会以技术措施的保护问题为主题,围绕相关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讨论。本次主讲人为2018级研究生岑汶婕、晏茹、章笑,记录人为章笑,参加研讨会的人员针对读书会的主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读书会开始,主讲人章笑从保护措施的定义、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模式等方面进行了介绍,并且由此与我国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进行了对比。主讲人章笑指出现在关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主要集中在3个争议点:是否应当一般性的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访问控制措施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合理使用是否适用。

主讲人晏茹同学就版权法所保护“技术措施”的范围进行了介绍,强调只有用于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才可以被版权法保护,也就是说,保护“技术措施”的前提是保护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她对目前常见的三种技术手段是否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做了分析——纯粹性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和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从我国首例涉及“技术措施”的案件“精雕诉奈凯案”的判决可以看出,纯粹的技术性手段和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的区别在于该技术手段是否以保护作品为目的;对于权利管理信息比如“数字水印”来说,它不属于“技术措施”的原因在于它的功能仅仅是一种能够识别有关作品、权利人、权利归属和使用条件等内容的信息,而无法阻止他人对作品实施特定行为,因为无法实现保护版权人专有权利的目的;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也不属于“技术措施”,“技术措施”强调的是对用户行为的实质控制,以阻止特定行为为目的,其作用在于防止未经许可接触作品内容或复制、传播作品等版权侵权行为。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中的“权利管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其中的“权利”并不是特指版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管理”包括但并不限于控制接触和对专有权利的行使行为,而是泛指对版权产品在经济意义上进行的经营管理行为。换言之,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皆可被称为“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数字权利管理系统”都是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因此,判断一种技术手段是否为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的关键在于它是否可以阻止未经版权人或相关权人授权而实施版权法意义上的行为。

 

  主讲人岑汶婕同学就版权法中“我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范围”进行了介绍,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保护版权的两种技术措施“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提供同等的保护,并且禁止直接规避行为和向公众提供规避手段,本文主要是对我国禁止规避行为的范围作出分析和论证。通过各国立法模式的比较,对我国较宽范围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合理提出疑问。然后再分别对“禁止向公众提供规避手段”是否具有正当性和“无需禁止直接规避行为”的原因进行具体的分析,从而得出我国《著作权法》不应该禁止直接规避行为,只禁止向公众提供规避手段,并且规定相应的例外情形,不仅不违反我国承担的相关国际条约的义务,也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还能为“合理使用”留下适当的空间的结论。

在主讲人讲解结束后,同学们也纷纷向主讲人提出了自己的问题与见解。况斓同学就许纯纯同学讲解中所提到的精雕诉奈凯案的判决理由提出了自己的疑问,引得与会同学积极讨论。余佩诗同学认为接触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应当仅局限于电子领域,实体书方面不应当对接触技术措施进行保护。孙彤同学认为我国有关法律在关于技术措施保护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不足,在电子信息快速传递的现在,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应当提上日程。

点评环节,关永红老师指出,三位主讲人准备充分,从实际案例出发深入浅出地讲解,且评析的几个关于技术措施保护范围判断的优劣分析十分透彻,希望会后大家可以针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进行进一步思考,形成自己的观点。林铭钦同学表示,三位主讲人对技术措施保护问题的探究都立足于新视角,观点新颖,并且对于现场提问的灵活应变能力表示了肯定。

最后,主讲人晏茹同学对本期读书会内容作了系统的总结。至此,此次读书会在热情洋溢的氛围中圆满结束!

  

附:

主讲人:章笑、晏茹、岑汶婕

纪录人:章笑

参会人员:余佩诗、孙彤、章笑、林铭钦、晏茹、况斓、邓张一照、卢光华、冯颖慧、岑汶婕

                                                               (文/章笑图/晏茹编辑/王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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